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与非遗项目相关联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等;
(七)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相关联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和谱牒、碑碣、楹联等;
(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经费保障机制,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明确使用范围,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补助制度,按照分级发放、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发放范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每年给予工作补助,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提高标准。补助标准和发放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财政、民族事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档案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相关的社会组织、人民团体、科研机构等可以根据各自职能,结合工作对象的特点,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辖区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调查、保存、委托政府收藏、捐资、捐赠、资助、依法设立基金会、展示、展演、提供场所、理论研究、志愿服务以及开发文化产品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提供信息、政策培训等方式予以支持。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并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全面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存续状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档案及数据库,运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内容、表现形式、演变过程、核心技艺和传承实践情况进行全面、真实、系统的记录,实施信息化、数字化保护。除依法应当保密外,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名录予以保护。对尚不具备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条件,但具有保护价值、有待发掘整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备选名录。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组织保护单位开展调查,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和实物,归档入库,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建立濒危项目名录,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专项资金,记录、整理资料,保存项目实物,修缮相关建(构)筑物、场所,推荐或者招募人员学艺,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存续状态较好,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建立生产性项目保护名录,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多种渠道培养后继人才,通过家族传承和师徒传承、向社会招募学员、与现代职业教育相结合等方式,进行传承性保护;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推荐、评审以及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认定及评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于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可以认定本级该项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
第十一条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生产单位、保护单位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采取下列方式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一)开展传统技艺产品设计研发工作,提升科技含量,加强技术攻关,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推广;
(二)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坊、传习所等场所,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提供平台;
(三)通过融资、合作、入股等方式,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本市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和服务;
(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开展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主题的文化艺术创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利用财政性资金新建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优先考虑满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收藏、研究、传习、展示等需要,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创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演艺品牌、商品品牌、节庆品牌。对能够或者已经转化为文化产品、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在技术改造、科技创新、信贷资金、电子商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处理好保护和利用的关系,尊重项目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内涵,坚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保持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创作、改编、出版、表演、展示、产品开发等活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建设中,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美丽乡村建设、城市建设相融合,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经典性元素和标志性符号纳入城乡规划和城市设计,合理应用于城市公共空间,展现本市文化特色。
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公园、广场、旅游景区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对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指导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等,将涉及知识产权的传统技艺、生产工具、艺术表现方法等申请商标注册、专利和著作权登记。
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为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咨询等服务。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将具有本市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中小学素质教育范畴,融入中小学课后服务内容。鼓励、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课程、相关专业或者传承班,建立传承教育实践基地,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门人才。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培训,开展社会实践和研学活动。
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通过进入校园、社区等形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普及和传授技艺活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旅游资源,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为本行政区域旅游形象宣传内容,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机融入景区、度假区、历史文化街区、特色小镇等场所,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景区、村镇、街区。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等参与开发文化旅游、乡村旅游项目。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具有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旅游线路、研学旅游产品。鼓励在有条件的历史文化街区、景区、酒店等地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作品、产品的展销场所。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纳入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家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传统节庆、庙会等民俗活动以及对外交往、展演等活动,对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成果进行宣传、展示。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档案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培训、展览、讲座、学术交流等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展示、专栏介绍、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相关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