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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法律法规知识宣传

来源: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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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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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形式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条件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

(二)交付的房屋户数达到总户数百分之五十的;

(三)自交付首位业主之日起满二年且已交付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的。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四、业主不办理入住是否承担物业服务费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新建物业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向物业买受人办理物业交付手续。将未达到交付条件的新建物业交付给买受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费用。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未交付的或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的,减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交付是指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交付手续的,视为交付。建设单位没有事

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完相关交付手续为准。

五、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在物业管理区域的职责

第六十条 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方式,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的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结果。经核查属实的,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整改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县城市综合执法、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物业服务收费、环境卫生、房屋使用、小区绿化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处理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依据《中国体育彩票APP下载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

第四十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发生危及安全情形,需要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业主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或者由物业服务人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业主同意,报送辖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辖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应急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核,经现场勘察确认无误后,组织抢修或者通知申请人组织抢修,并按规定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缴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按照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建立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相关规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及时补建或者再次筹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以支付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时,由维修所涉及的业主按照各自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维修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未交或者拒不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限期交纳,经两次催收仍不交纳的,可以通过公告催交,

公告期满仍不交纳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管

理规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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